员工拒加班,一审法院判赔公司1.8万

【案情简介】
常某、石某为某公司单位检验科工作人员。二人都与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该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该公司与案外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6 年5月15日将所购货物运交指定码头。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产品检验的情况下,因常某、石某拒绝下午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群发公司索赔,后经协商有限公司同意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7年8月28日,该公司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公司起诉到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酌定由常某、石某对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某、石某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某、石某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某、石某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某、石纪美的收入某、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某、石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某、石某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