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搬迁是否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05年9月18日入职某工厂,岗位为钳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市LW区东沙工业园荷景路XX号。2013年1月16日,工厂开始搬迁;2013年1月17日,工厂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员工于2013年1月18日起按正常工作时间到新厂址LW区海中村海龙路沙尾工业区星瓦厂房XX栋工作。工厂于当日整体搬迁完毕。2013年1月18日起,梁某没有到新地点上班。2013年1月28日,梁某向工厂发出特快专递,要求与工厂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次日,公司领导签收了该特快专递,但没有给予书面回复。2013年1月31日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工厂辩称:梁某从2012年12月初就知道我厂要搬迁,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梁某申请仲裁之日止,都没有向我厂表示要解除劳动合同,我厂也没有向梁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月18日起,梁某开始旷工,一直没有上班,梁某已构成自动离职,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裁决:仲裁庭审理后,裁决支持了梁某的仲裁请求。工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市LW区东沙工业园荷景路XX号,工厂在搬迁前未对此事进行充分协商,导致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厂应承担相关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工厂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工厂不服,诉至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工厂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专家评析】
一、变更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应事先协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变动劳动合同重要内容应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并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案中,工厂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工作的具体地点,企业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动,依法应提前进行协商,并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工厂在搬迁前未做过细工作,在收到梁某要求协啇申请后又不作答复,使自身处于有法不依的被动地位。
二、企业搬迁需依法依程序做好相关工作。一般来看,地级市跨行政区域搬迁的,应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地级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则要看搬迁前后是否给员工的上下班和生活带来明显的影响。如果搬迁后比搬迁前距离比较远,或明显影响员工的上下班和生活的,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凡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全体员工进行充分协商,指定专人依法依程序做好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工作。
本案中,工厂新旧地址相距约5公里,距离不算远。但有两点原因导致该厂败诉:一是工厂的新、旧两个厂址虽然都在广州市LW区F村范围内,但新厂址仅有1路公交车到达,行经F村部分区域;旧厂址有4路公交车到达,分别行经广州市多个区域。新厂址的交通与旧厂址的交通相比,给劳动者上下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方便。二是劳动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地点,搬迁到新地点,意味着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才能安排劳动者到新地点工作。某工厂对上述该做工作均未做好,结果是败诉。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与企业经营地点范围相适应。如有搬迁等变动规划,应将变动规划告知劳动者。
二、企业在约定区域内搬迁并影响职工上下班的,应提前与员工充分协商。企业应量力改善到新址工作的条件待遇,如尽量提供上下班接送车,给予交通补贴或缩减工作时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