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 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吗?

2020-04-01 15:40:23 757

【案情简介】

彭某某与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职务为财务经理。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者从事与甲方同类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机构就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离职前两年实际获得工资总和的赔偿金”。彭某某试用期工资为10800元/月。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于2013年8月1日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给彭某某,该裁决书已实际履行。彭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竞业条款有失公平,属无效条款,彭某某在我司在职时间短,其在职期间并没有涉及我司的商业秘密工作,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没有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作出约定,显失公平。因此,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同时,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的法律义务,因此我方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540元给彭某某。

【专家评析】

一、本案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者从事与甲方同类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机构就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两年实际获得工资的总和的赔偿金。公司辩称彭某某在职期间并没有涉及其商业秘密工作,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没有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作出约定,显失公平,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但其陈述的依据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彭某某未实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因此,公司应向彭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二、协议中未约定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额,经济补偿如何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支付。同时,由于公司答称竞业限制协议条款无效,视作不再要求彭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因此,对彭某某要求的仲裁申请之日起尚未实际发生的竞业限制补偿,仲裁庭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庭裁决公司应向彭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540元。时间:自彭某某离职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支付标准为3240元/月(10800元/月×30%),合计为27540元(3240元/月×8.5个月)。

【风险提示及预防】

竞业限制是现代企业在一定领域和行业内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措施。竞业限制是把双刃剑,企业在使用这把利剑抵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一旦使用不当,也会伤及自身。竞业限制首先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所在岗位是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离开了商业秘密这个前提,竞业限制条款无疑就变成了“霸王条款”,同时也意味着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要慎签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前,一定要明确哪类人员需要签订、明确限制的时间,并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依约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其实没有要彭某某保守秘密的需要,其放弃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提前通知劳动者。否则,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没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旦无法证明,则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公司承担了向彭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