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法律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宁某于2011年4月入职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公司大客户经理,双方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劳动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宁某与公司合作开发物流业务,对开发物流业务所得利润进行分配,并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
宁某主张自2012年开始,公司在双方合作项目的财务报表上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严重损害他的收益,故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公司申请离职,于同月31日获准。同时,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尚未分配的合作项目净利润和支付违约金,以及裁决《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公司辩称:宁某与公司之间是基于合作关系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委无权管辖。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该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和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宁某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物流业务和所得利润进行分成、宁某离职后仍可享受物流业务所得利润的分配,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的性质,对宁某要求公司支付尚未分配的合作项目净利润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合作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点属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双方作出三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裁决《合作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点无效。驳回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竞业限制条款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即如果劳动关系不成立,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一、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在现实中,竞业限制越来越受到用人单位的重视和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宁某与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任职大客户经理,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三年的竞业限制。因此,仲裁庭在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劳动合同法》支持了宁某申请《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请求,裁决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点无效。
关于宁某要求公司分配合作项目的净利润的请求。尽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并约定宁某在公司处离职后,仍可享受物流业务所得利润的分配等,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范畴。同时,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宁某支付了其劳动报酬。因此,仲裁庭对宁某要求公司支付合作项目净利润和违约金的申请不予处理。
二、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也属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规定。同时,即使《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劳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也有权利通过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就相关问题作出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竞业限制并非完全依附于劳动关系。在非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不成立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竞业限制有约定,又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竞业限制合同或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
【风险提示及预防】
竞业限制条款不仅在《劳动合同法》中有规定,在《公司法》中也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要加强对法律的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律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