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0年5月入职广州市某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其医院),任内科护士。双方已签订从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3日周某开始休产假,2013年7月15日周某离职。周某以某医院未足额向周某发放生育津贴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医院支付生育津贴11815.72元。
某医院诉称:单位已经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了周某生育津贴,请求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某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某医院已为周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周某的生育津贴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并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核定周某的生育津贴为16952.72元,并将该款项支付至某医院帐户内,某医院只向周某支付了生育津贴7831.5元。因此,裁决某医院一次性支付周某生育津贴差额9121.22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
一、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谁支付?出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的目的,我国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给予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有针对性的经济补贴和支持,是重要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在现实操作中,存在着部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购买生育保险的情况,此时社会保险基金无法为劳动者支付生育津贴。为了弥补这一空白,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支付的数额,参照该女职工产假前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支付标准。依《特别规定》第八条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已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发放,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支付到用人单位账户内,当事女职工可向其用人单位申请领取法定计量数额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就本案而言,周某已参加生育保险,某医院应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以及生育保险基金已支付的数额,向周某发放生育津贴。
【风险提示及预防】
在生育津贴支付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按时、全额发放生育津贴,不能拖欠、减发或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