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是否承担支付劳动者 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

2020-04-01 14:55:28 706

【案情简介】

姚某某与广州SCS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姚某某被派遣至广州HEP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EP公司),工作地点为广州市。清远分公司是广州SCS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SCS公司),单位性质为劳务派遣单位。2012年12月2日,姚某某在用右手清理出料口的物料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后经清远市清新区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其右手受伤为工伤,劳动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发生工伤后,清远分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姚某某上班,并从2013年2月起停止支付工资。姚某某提出仲裁请求:一、确认其与清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起解除;二、清远分公司和广州SCS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清远分公司、广州SCS公司、HEP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劳动报酬;四、清远分公司、广州SCS公司、HEP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清远分公司已为姚某某购买社会保险。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姚某某与清远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属于请求对象错误,依法不予支持。

裁决清远分公司向姚某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月21日的工资6518.97元、支付解除与姚某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广州SCS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支持姚某某要求HEP公司分担应由用人单位法定支付责任的请求。

【专家评析】

一、劳动者工伤后应向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姚某某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清远分公司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已当庭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姚某某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姚某某要求清远分公司、广州SCS公司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属于请求对象错误,姚某某应在参保期间向参保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广州SCS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广州SCS公司作为清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清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HEP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HEP公司是姚某某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姚某某工伤后产生的问题,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责任。仲裁庭以“法律并未规定用工单位需承担或连带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为由,没有支持姚某某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适用法律欠妥。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规定。要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慎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并非解决企业用工问题的灵丹妙药。首先,从经济利益上来讲,不一定降低成本。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要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一样,实行同工同酬。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使用劳务派遣工并不能节约工资成本,用工单位还要另行向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这实际上是一种额外的开支。现在所谓的经济利益,只是由于法律不健全,从而出现了一些规避社会保险、异地投缴社会保险等偷逃费用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恰恰是产生争议的源头之一。其次,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也不会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要同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且在工资支付,尤其是工伤待遇的支付上,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执法力量加强的情况下,解决劳动纠纷的源头,还在于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共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