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能降低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吗?

【案情简介】
杨某军是广州JD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D公司)职工,2012年4月19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同年5月31日被广州市LG区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被劳鉴委鉴定为六级伤残,医疗期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8日。杨某军和JD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9日期满。双方关于杨某军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产生争议。杨某军主张其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6202.66元/月,计算方法是将其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期间正常出勤时间少于100小时(原因是JD公司停工待料)的月份剔除不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月份,JD公司则主张杨某军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5718元,不剔除杨某军所主张的正常出勤时间少于100小时的月份。杨某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JD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裁决JD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某军平均工资6202.66元/月。
杨某军在职期间,JD公司已为杨某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杨某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裁决JD公司应支付杨某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888元,JD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应按3430.8元/月的标准向杨某军发放伤残津贴。
【专家评析】
一、杨某军的本人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军的本人工资标准应以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全部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准,不应剔除杨某军所主张的正常出勤时间少于100小时的月份。JD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杨某军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718元,符合上述规定。
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能否降低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某军属于六级伤残职工,JD公司在杨某军工伤医疗期结束后,没有安排杨某军工作,按照杨某军本人工资5718元/月的60%的标准计发杨某军伤残津贴,一直发放至2013年4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5月1日起,JD公司以其停工停产为由只发放杨某军生活费1550元/月,根据上述规定,即使JD公司停工停产无法安排杨某军工作,也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即“本人工资的60%”发放伤残津贴。因此,自2013年5月1日起JD公司仍应该以5718元/月的60%的标准(即3430.8元/月)发放杨某军的伤残津贴。
三、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何种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JD公司应按照5718元/月的标准支付杨某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888元(5718元×16个月-43600元=47888元)。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应当全面贯彻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用人单位即使停工停产,但按标准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而降低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用人单位应依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将依法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职工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部分仍将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用人单位而言,将会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