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调解协议后能否提出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案情简介】
陈女士于2007年5月1日入职广州某金属制品厂,2012年3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制品厂已履行全部义务,劳动者对制品厂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提出追究或其他要求。随后,陈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该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制品厂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反映了陈女士的真实意思,属于陈女士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请求驳回陈女士的诉求。
【裁决结果】
仲裁裁决:仲裁庭审理后,裁决支持陈女士的请求,确认该段时间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制品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认定制品厂与陈女士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制品厂不服,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同样驳回了制品厂的请求,维持了一审原判。
【专家评析】
一、确认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范围,其中第(一)款就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陈女士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法要求确认其与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中有违法的内容,其约定无效。本案中,《调解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制品厂已履行全部义务,劳动者对制品厂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提出追究或其他要求。”该约定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即陈女士不得再提起“给付之诉”。但陈女士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依法可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因此,陈女士的诉求得到了仲裁庭和法院的支持。
三、劳动者有依法维权的权利。本案中,陈女士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是为了下一步向用人单位追索法定的权益,如补缴社会保险费。如前款所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中有违法的内容,其约定无效,陈女士仍可依法申诉并追索其合法权益。如果制品厂多年来都没为陈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制品厂的行为既侵犯了职工权益,又违反了《社会保险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可以用与陈女士签订了《调解协议》就可以免除。如陈女士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依程序提起申诉,会获支持,制品厂将要承担为陈女士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违法协议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高级职员)签订的协议,不应有违反政策法规的内容。
二、劳动者在签订协议前应三思而后行。职工在离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离职协议》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前,应认真思考,弄清楚协议内容再签。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含有放弃申请仲裁及诉讼的条款,会被认为劳动者放弃依法维权的权利,对劳动者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