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风险——需补足工伤待遇差额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赵某入职某货运公司,任职货车司机。货运公司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为赵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0年9月7日,赵某因工受伤,先后住院治疗122天。2011年1月,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赵某为工伤,2011年8月劳鉴委鉴定赵某为九级伤残,医疗期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赵某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44.17元,货运公司仅按1025元的缴费基数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待遇计算基数的差异,双方存在明显争议,于是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货运公司按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货运公司辩称:公司已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赵某本人缴费基数(1025元)支付其工伤待遇。
社保经办部门按赵某缴费基数(1025元),从工伤基金中支付了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仲裁庭支持了赵某的请求,裁决货运公司补足赵某工伤待遇差额。货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于是,判决货运公司应按照赵某实际平均工资4044.17元作为基数,补发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以及支付赵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货运公司一审败诉后,继续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原判。
【专家评析】
一、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知,工伤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总额,企业缴费基数为全部员工的工资总额;相关待遇中涉及到的“本人工资”应理解为“本人平均工资总额”。本案中货运公司未按赵某实际工资缴费,造成按缴费工资额计算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要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工伤职工补足差额部分。
三、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颁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据此,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风险提示及预防】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黄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仅面临着上述案例中补足待遇差额的法律风险,还面临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还面临行政处罚。因此,随着监督监察机制完善和执法力度加大,建议用人单位应如实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应抱有侥幸的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