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索赔

2020-03-30 13:44:22 667

案情简介

周某某称自1993年2月开始被派遣到某船务公司工作。2012年6月1日周某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周某某被派遣到某船务公司工作。某人力公司为周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周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经广州市有关部门确定该病为工伤、劳动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期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周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以个人原因向某人力公司提出辞职。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等争议,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船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治疗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0多项请求。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如下:

一、某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00元,某船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某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医疗期内的工资差额4451元,某船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有三:

一、周某某与船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周某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至船务公司工作,依法船务公司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周某某主张与某船务公司于1993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什么未获支持?周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与某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周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待遇。本案的某人力公司为周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周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与某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周某某可获得的补偿或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前两项由用人单位支付,后两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因此,仲裁庭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周某某医疗期内的工资差额4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75元(25个月×2963元),不支持周某某后两项的请求。

周某某要求工伤后续的其他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上述费用实际上未发生,周某某上述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被仲裁庭驳回。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周某某主张1993年被派遣到某船务公司工作,但由于没有提出有利的证据(如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作证件等),仲裁庭没有采信周某某的主张,周某某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每一项仲裁请求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最好咨询专业人士。周某某向仲裁庭提出了10多项请求,最终仲裁庭只确认了两项,其他都被驳回,主要原因在于周某某提出的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同时,周某某提出的有关数据的计算也不清晰,一些数据完全是信口开河。如:提出未足额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1,000,000元赔偿等天价数额,而本来应得74075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又仅请求74000元,被视为放弃了75元。

三、工伤后不要轻易提出解除合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患病或工伤,有关法律都设置了保障劳动者的程序和措施,如治疗期及工资的发放,治愈后的工作安排等。周某某工伤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丧失了经济补偿金,其他一些相关保障权利也放弃了。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应进行体检。本案中,周某某工作一个月后即生病,并被确认为职业病。这对用人单位来说,既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深刻教训,又给企业增加了经济负担。

五、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应给劳动者提供更多的法律援助。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通常都有法律顾问或律师,但劳动者通常没有专业人士指导。本案的周某某由于没有专业人士指导,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的请求混乱、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等,导致大部分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