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劳动者 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2020-03-30 13:40:24 753

案情简介

黄某军于2000年7月23日入职GGC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向黄某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公司向黄某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2年11月黄某军从公司处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黄某军主张其离职时公司未告知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导致其损失了失业保险待遇,于2013年7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赔偿黄某军未按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公司承认在黄某军离职时未将黄某军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书》交给黄某军,直到2013年7月31日才到广州市LG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通知书。该通知载明:“黄某军先生,您本次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00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累计19个月,根据失业保险规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可享受失业保险金1个月,若选择申领失业待遇的,请在2013年1月29日前到户籍所在地(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到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操作日期:2013-07-31,复核时间:2013-07-31。”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裁决公司应向黄某军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4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某军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黄某军劳动合同,故黄某军依法属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并及时将有关资料交给失业职工。凡因单位原因没有按规定及时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或未及时转移职工档案和未及时通知失业职工,超过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期限,造成失业职工不能按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延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有关待遇,由该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需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报手续,并将相关资料交给失业劳动者。本案中,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黄某军劳动合同,并在次月为黄某军办理了停保手续;但公司直到2013年7月31日才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关于黄某军享受失业保险金的《通知书》,且在出庭时才出示给黄某军,已超过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期限,黄某军已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公司应当依规定承担黄某军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此,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根据《通知书》,可确认黄某军享受失业保险金1个月,公司应向黄某军支付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040元(1300元×80%)。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注意新法的新规定。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号公告,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政策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并及时将有关资料交给失业职工。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需承担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二、知法守法用法。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多了解劳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应享受的权益。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自己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