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失窃是否该由保安队长负责

【案情简介】
赖某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保安队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餐饮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12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赖某工资,平均每月3051.27元。
赖某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赖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某餐饮公司收取了400元工衣押金,某餐饮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赖某提交《押金条》(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赖某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某餐饮公司对赖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赖某主张某餐饮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支付其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以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于2013年9月3日以邮递快件的形式向某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赖某提交《解除关系通知及邮件快递详情单》及《2013年1月26日通告》拟证明其主张。该《解除关系通知》显示:赖某以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无故停职,要求其不得离开广州,并停发工资,赖某向某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6日通告》载明“我司已查实过去一段时间有员工偷换公司贵重物品及酒类,以假充真……保安部有一定的责任,保安队长赖某负有连带责任,为了协助刑侦局的调查,即日起开始停职,随时配合刑侦局调查,不可以离开广州,待事情查清楚之后再另行通知”,落款处盖有某餐饮公司印章,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该通告为复印件。某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同时主张赖某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赖某无权解除劳动关系。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赖某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份工资。
另经广州市TH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查明:赖某仅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伤保险,其他险种无缴费记录。
赖某向仲裁庭请求:一、确认赖某与某餐饮公司在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餐饮公司退还赖某工衣押金400元;三、某餐饮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4395.6元及加付100%的赔偿金24395.6元;四、某餐饮公司支付赖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41.76元及加付100%的赔偿金45741.76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前案裁决确认,本案不再调处。为此,裁定:
一、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餐饮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赖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23048.85元;
三、某餐饮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23.75元(3216.5元/月×7.5个月);
四、驳回赖某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焦点有三:
一、企业失窃是否可以对员工进行停职停薪?本案中,某餐饮公司资产遭窃,公司以保安队长负有连带责任为由,对其停薪停职,是否违法,不能一概而论。庭审中某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或双方曾有“如出现公司丢失财物,保安队长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对保安队长进行停职处分”的规定或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因某餐饮公司丢失财物对赖某进行了相应的刑事处分。据此,仲裁庭认为公司对赖某的停职停薪行为依据不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餐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如果某餐饮公司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或是劳动合同约定可以停薪停职的情形,或是提供了司法机关的处分认定,某餐饮公司的停薪停职决定将得以支持。
二、某餐饮公司无权限制赖某人身行动自由。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某餐饮公司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无权作出限制赖某人身行动自由的通知或决定,任何类似的约定或规定都因违法而无效。
三、用人单位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实现工伤保险扩面,部分地方的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曾允许建筑等行业用工时先行缴纳工伤保险。随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我国逐步落实社会保险费的五险强制缴纳。反映在社保费缴纳的劳动争议上,如用人单位只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应完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应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单位依法依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会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要承担违法风险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应进行详尽谋划,必要时进行法律咨询。本案赖某未提出要求某餐饮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是一个考虑不周的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