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负责人名义支付的年终奖 应纳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2020-03-27 14:15:20 735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1年9月1日起入职广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03年3月1日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类生产工,双方约定工资为5600元/月(基本工资+项目津贴+电话补贴),并于每年年底发放一定数额的年终奖。公司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其中,该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2月3日向李某转账支付8000元的年终奖。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 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李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安排李某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19日,公司通知李某调离原工作岗位,在与李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公司口头告知李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于2013年2月20日书面向公司负责人提出因不同意调岗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公司认可。李某多次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果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申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对李某主张公司负责人个人转账支付年终奖纳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未予支持。

双方诉至二审法院。李某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该年终奖转账的汇入方情况,确认了其公司负责人转账的事实。二审法院作出了将该年终奖纳入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的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劳动者年终奖纳入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应无争议。问题在于本案以公司负责人个人名义转账的8000元,可否认定为李某年终奖和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

类似这样情况有一定的普遍性。一些用人单位将员工工资分成两种或者多种途径支付:公司账户支付一部分,其他部分以现金领取、费用报销、公司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等。这一方面减少了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是直接降低了加班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当发生争议时,由于劳动者难以举证证明非公司账户支付部分的工资收入,或者虽然能证明这部分收入的存在,但无法证明是由公司账户支付,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认定非公司账户支付的收入为劳动者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其经济补偿金只能按照公司账户支付的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本案中,由于法院依据李某的申请进行调查,取得了非公司账户付款人的个人信息,结合李某所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汇款人孙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向李某支付一笔固定费用,而孙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其他民事关系,公司主张汇款是公司负责人个人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出支持李某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应建立规范的工资支付台帐。用人单位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资来降低劳动者工资基数,一旦发生争议,劳动仲裁庭或法院认定个人账户支付部分也是工资组成部分,那么劳动者不仅可以主张加班费、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的基数差额,还可以就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提出权利主张,用人单位将同时面临补缴基数差额、承担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台帐,凡是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均应以公司的名义及时、足额进行支付并记帐,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误解、争议和法律风险。

二、劳动者应当保留好相关证据,确保自己的权利免受侵犯。当用人单位采用个人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自己支付工资时,劳动者一定要注意相关证据的保留和保存。通常情况下,个人转账的银行打卡记录、转账个人的基本信息、转账个人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或者转账个人与公司出资人的关系等信息、证据,都是劳动者主张权利时的有利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