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H公司为什么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
李某入职DH贸易咨询公司(以下简称DH公司)后即被派遣到CL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任单证员,李某前后与DH公司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第1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最后1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期满。李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7日,DH公司、CL公司主张李某入职时间应以第1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准。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2.84元。
李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收CL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李某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并给予李某经济补偿金23634.91元(包括经济补偿金22313.46元、2013年11月4天工资457.71元、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5元、扣除2013年10月份已休病假工资166.11元),李某确认已收到该款项。
DH公司称其合同期满前其已将劳动合同寄给CL公司,并让CL公司代为转交李某续签,CL公司主张收到的只是一批空白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者的姓名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其没有义务帮DH公司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主张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前其一直没有收到要求续签的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10月8日才收到CL公司交给的以其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对其中的休息时间约定和员工手册的条款有异议,故没有签订,后又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CL公司代DH公司转交的劳动合同,但最后也没有确定签订,DH公司授权于2013年11月4日与李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李某年休假情况,李某称其2012年度的年休假已休完,但2013年还有3天年休假未休,已休3天;CL公司确认李某2013年整年度的年休假为6天,但认为李某在2013年11月就离职,故其应休年休假为5天,李某已休3.5天,还有1.5天未休;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DH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
李某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DH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二、CL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2313.46元;三、CL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4.93元;四、CL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0.62元;五、CL公司支付2013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432.84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裁定: 一、确认DH公司与李某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DH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66元,CL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一、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续签的,应由用人单位进行续签。用工单位对劳动合同续签与否不负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DH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期满,DH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用工管理主体责任,在期满前应主动直接与李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DH公司将协商续签事宜委托CL公司,CL公司对此不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最后三方协商未果,DH公司授权CL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与李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依规定向李某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庭对于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劳动关系不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李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至最后协商解除期间,三方一直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两公司均未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关系,也一直未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因此,仲裁庭认为DH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延续至最终协商解除时截止,裁定DH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风险提示及预防】
劳动合同到期,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否则,要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存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