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能否主张加班工资

2020-03-27 14:07:00 800

案情简介

田某与广州Y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加班工资等争议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田某与公司先后签订了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田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田某要求:(一)公司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每年4个月的高温补贴。(二)公司应向其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周末加班费。

公司辩称:(一)田某作为我司的交通车司机,在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过程中全程均开放空调,故其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高温补贴的计算基数是每月150元,不是田某主张的每天10元。(二)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公司对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田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使在周末有工作也不属于加班;公司规定加班都要经申请,但是田某没有提供任何加班申请,其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田某并非从事高温作业岗位,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据此,裁决驳回了田某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一、公司是否应向田某支付高温津贴。《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田某的工作岗位为交通车驾驶员,主要负责驾驶交通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田某确认在接送员工过程中,除等候时间外均开放空调。由此可认定,田某并非从事高温作业岗位,其请求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

二、公司是否应向田某支付加班费。《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依上述规定,公司报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对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也在田某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田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原则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经过调查得知,田某即使在出勤天数最多的2012年12月,其驾驶交通车接送员工的工作时间也未超过40小时/周的标准,每周至少休息了1天。因此,田某申请加班费的请求未获仲裁庭支持。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劳动者要了解清楚不定时工作制的涵义。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既然是弹性工时制度,是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的。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并不了解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解释清楚并在合同条款中列明,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报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如果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约定无效。发生劳动争议时,仲裁庭将按实行标准工时制,认定超出时间需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