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法律责任

2020-03-27 14:03:57 696

案情简介

刘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入职广州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担任生产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持有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写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2013年6月工资金额为3194.6元、7月工资金额为1192.99元,定于2013年10月31号前偿还)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3194.60元、7月份工资1192.99元。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也未参加仲裁庭审。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审理,并未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交任何抗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未发放工资的情况均予以采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工资及2013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工资3194.60元、7月工资1192.99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是违法行为。工资是劳动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或按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一定量的劳动而获得的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按质按量地完成了生产任务,用人单位就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使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我国《宪法》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障。同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分别对劳动者的此项权利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作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拖欠劳动者工资理由的情况下,无故拖欠申请人2013年6月、7月的工资,构成了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直接侵犯,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劳动部颁发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导致劳动者解除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行政部门因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相比,性质上有显著区别,前者只具有私法性质,属于民事意义上的赔偿,而后者则具有显著的公法性质,属于行政强制中的执罚措施。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属无故拖欠申请人的工资,依法除应支付申请人应得的工资外,还应支付申请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仲裁庭也未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补偿。

风险提示及预防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否则,劳动者可单方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用人单位相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