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计件工资制 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有风险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3年3月29日入职某制衣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徐某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件工资执行,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13年7月25日,徐某申请离职获准,并申请补足工资。某制衣厂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徐某4月份应发工资为1245元,实发工资为1232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1028元,实发工资为932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1069元,实发工资为995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1283元,实发工资为1216元。双方确认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已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未支付。徐某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20分钟,但未提供加班的证据证明。某制衣厂提供了徐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表,徐某对考勤表的白天上班时间确认,但认为缺少晚上的加班时间。徐某提出仲裁请求:一、要求某制衣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徐某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5362元;二、要求某制衣厂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共4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徐某2013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627.86元,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186.92元,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386.68元,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690.29元。因此,裁决某制衣厂应向徐某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41.78元(1627.86元-1245元+2186.92元-1028元);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共3076.97元(1386.68元+1690.29元)。对徐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制衣厂支付工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某制衣厂未依法足额支付徐某的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广州市南沙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某制衣厂未如实执行。从该厂提交的工资条来看,其向徐某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明显低于广州市南沙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仲裁庭裁定某制衣厂应当向徐某补足工资差额。
二、徐某无证据证明晚上加班,因此其申请未获仲裁庭支持。徐某认为某制衣厂提供的考勤表中缺少晚上的加班时间,但其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应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在其没有提供的前提下,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庭采信了某制衣厂提供的考勤表,并根据该考勤表和广州市南沙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徐某的工资和相关加班费。徐某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弄清楚关于工资的几个概念:
(一)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这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也即是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准确理解工资的相关概念,避免有不合法律法规的情形产生。本案中,某制衣厂实行计件工资,虽然每月支付给徐某的工资都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但这包括了徐某的加班工资,徐某在正常劳动时间内仍拿不到最低劳动报酬。因此,某制衣厂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败诉。
二、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一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工资支付的相关问题,如金额、加班费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要求劳动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比劳动者的重。在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有效反驳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一般采信劳动者的主张。但是,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初步证据,则采信用人单位的主张或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都应注意收集和保存好相关证据。
三、用人单位依法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款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工资的范畴,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工资(如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以应发工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