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他的聘用合同为什么无效

【案情简介】
温某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HZ管理所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温某工作岗位为工勤岗位。
2012年11月HZ管理所以温某身体、精神状况不好等为由调整了温某工作岗位,于2013年7月1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温某的聘用合同;提供了《2013年2- 6月的考勤表》、《BZ服务中心工作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2013年4月11日谈话笔录》、2013年4月1日、4月7日催促上班通知等,以证明其主张。温某称因看病而无法上班,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及病假建议书》、《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等,以证明其主张。其中《病历、诊断证明及病假建议书》载明:温某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曾到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广州市脑科医院、番禺区中医院等就诊,医生诊断为“恶劣心境、焦虑抑郁、精神障碍待查、抑郁状态”,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13年3月27日诊断温某为“恶劣心境”;《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认定温某伤病为“恶劣心境”,伤病等级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病情尚未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病情为较重伤病。
温某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HZ管理所支付:一、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728.95元;二、医疗补助费53385.30元;三、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88975.5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裁定HZ管理所对温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无效,双方的人事关系仍应保留。驳回温某本案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HZ管理所对温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是否有效。
一、HZ管理所未依法给温某治病的医疗期。本案中,温某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恶劣心境、焦虑抑郁、精神障碍待查、抑郁状态”,被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恶劣心境”。根据《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温某享有三个月以上的医疗期。HZ管理所未认真查核温某病情、未明确给予温某医疗期,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既违反政策法规规定,也缺乏人性化管理。
二、适用文件不准确全面导致败诉。根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和本单位依法依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但《意见》第六条同时规定了不可解除聘用合同的条款,用人单位在适用《意见》的规定时,必须查清劳动者的实际情形,全面考虑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可片面适用某一款对本单位有利的规定。本案中,HZ管理所把温某外出看病视作旷工行为,并依照其规章制度和《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这不符合《意见》第六条关于“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的规定。温某从2012年10月开始就断断续续请病假,HZ管理所为此调动了温某工作岗位,应该知悉温某身体、精神状态一直不好,在未确认温某医疗期是否终结、在温某被诊断患有精神病后,仍决定解除与温某的聘用合同,不符合国家关于精神病患者患病期间、病情尚不稳定仍需治疗而不能解除聘用合同的政策法规规定。仲裁庭据此裁定HZ管理所对温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无效,双方的人事关系仍应保留的裁决,合法合理。
三、温某请求补偿于法无据。本案中,温某提出的三项仲裁请求,是以HZ管理所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为前提。在仲裁庭作出HZ管理所“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无效、双方的人事关系仍应保留的裁定后,温某再以此为由请求支付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和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因此,温某的请求未获仲裁庭支持。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二、解除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依法依程序,并尽量做到人性化。企业劳动者患精神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尽量做到人性化。
三、企业职工在试用期内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