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以经营困难为由 解除劳动合同吗

【案情简介】
王某海2004年12月20日入职广州市某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8年3月9日,王某海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海的职务为经理,王某海每日工作8小时,超出时间计发加班费;每月休息4天,未能安排休息的,按相关规定计发加班费;乙方的岗位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2年6月10日,王某海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了王某海的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月,但没有约定试用期。2012年10月22日,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王某海出具了一份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王某海收到该通知后于2012年10月29日离开了公司,并于2013年1月11日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
经查明,王某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36.83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公司以“公司现阶段有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王某海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裁决公司向王某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862.94元、支付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15.85元,驳回王某海的其他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公司仅向王某海出具了一份通知,以公司现阶段有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王某海的劳动合同,未举证证明公司生产经营有严重困难的情形,其解除与王某海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过失性辞退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王某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王某海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10个月,因此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4936.83元/月×9个月×2倍=88862.94元。
二、王某海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何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王某海的累计工作时间,其2012年度可以享受5天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王某海在2012年度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4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02天÷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4.14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海在2012年度应得的年休假工资为:4936.83元÷21.75天×200%×4天=1815.85元。
三、公司应支付王某海的加班工资吗?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王某海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达到上述工作时间公司则向王某海支付3200元/月的工资,超出上述工作时间计发加班费。虽然该约定每周的工作时数超出有关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不是法定工时制度下的工资,而是包含了双方约定工时制度下,超出法定工时的加班费在内的,这是一种特殊的工资约定形式。如将王某海在双方约定工时制度下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按照法定工时制度进行换算,其所获得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种特殊的工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双方约定工时制度中超出法定工时以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每月基本工资中发放。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只约定了试用期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种情形不应当约定试用期,故不存在试用期工资。因此,该劳动合同上的“试用期工资1300元/月”为王某海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以1300元/月作为基数,并结合王某海提供的“加班情况明细表”计算其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计算结果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某海在该期间的加班费。因此,对王某海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未获仲裁庭支持。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经济性裁员要依法进行。如果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可裁员。否则,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否则需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约定的工资对应的工时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的工资还是特殊形式的工资,这对劳动者能否主张加班工资有重大影响。
四、续签劳动合同无需再约定试用期。本案中,王某海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工资,被视为未约定试用期并以这一工资作为标准工时制的工资,公司实际上是变相地降低了劳动者的工资。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只要这一工资未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则不违法。但是,用人单位这种做法,对劳动者相当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