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改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2020-03-25 14:58:07 1346

【案情简介】

邝某某于2001年6月任职于广州某市某卫生院分院(以下简称卫生分院),任妇幼保健员一职,双方直至2009年11月28日才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稍后卫生分院以邝某某不适用于签聘用合同为由,与邝某某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卫生分院在2011年11月9日按《印发广州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向包括邝某某在内的所有未取得执业(从业)资格非在编人员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邝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邝某某于同日签收。其后,卫生分院向邝某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邝某某补缴了2003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为邝某某垫付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10261.97元。经查,邝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61元。2012年8月16日,邝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定卫生分院向邝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二、裁定卫生分院向邝某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25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裁定卫生分院向邝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78.53元,驳回邝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邝某某入职卫生分院并先后与院方签订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曾向卫生分院就改签劳动合同及合同期限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卫生分院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邝某某要求裁定卫生分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卫生分院解除与邝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2011年11月9日,卫生分院根据市政府关于基层医疗机构医改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包括邝某某在内的未取得执业(从业)资格非在编人员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向邝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情形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卫生分院已于2011年11月9日向邝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5日解除,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邝某某要求裁定卫生分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卫生分院应向邝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540.50元(1861元×10.5个月)。卫生分院为邝某某垫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10261.97元,此费用应作扣减,故卫生分院还应支付邝某某经济补偿金为9278.53元(19540.50元-10261.97元)。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事业单位改革是深化改革的趋势,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在这一历史洪流中,劳动者只能依靠提升自己的素质,适应改革、避免分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权利需主动行使,否则视为放弃。

二、用人单位在改革分流的过程中应当做好相关工作。要主动积极培训持证上岗人员,使老职工通过培训尽量持证上岗;要及时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尽量减少劳动争议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