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凭公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吗

2020-03-25 14:55:17 1388

【案情简介】

郭某宁于2008年5月22日入职广州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郭某宁被派遣到广东某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塑公司)工作,任职车间操作工。2010年5月21日,郭某宁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郭某宁)从被派遣至用工单位(纸塑公司)之日起,甲方(服务公司)即委托用工单位对乙方进行依法管理。因此,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甲方和用工单位(含相关的各行业部门)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相关制度经告知乙方后,乙方要予以遵守并服从甲方和用工单位的管理。如乙方因严重违纪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凭用工单位反馈的书面信息可以即时解除本合同并不计发任何经济补偿金。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服务公司没有与郭某宁继签,郭某宁继续在纸塑公司工作。

郭某宁自2012年7月16日至19日期间参与公司内部罢工活动。2012年7月18日,纸塑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对进行旷工、怠工的员工来说,今天已是第三天,员工必须在7月19日上午8时回到岗位投入正常生产,公司将既往不咎,并发放100元/人勤工奖;对继续旷工、怠工人员,公司将严肃处理,对部分员工将作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2年7月19日,纸塑公司向郭某宁发出《通知》,按公司7月18日公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当天,服务公司即与郭某宁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只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告知郭某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另查明,郭某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9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裁决服务公司向郭某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4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9.4元,纸塑公司负连带责任。

【专家评析】

一、用人单位凭《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郭某宁有就纸塑公司生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提出质询、了解相关情况的权利,应当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表达其诉求。郭某宁通过罢工的方式来表达其诉求,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该向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基本法律原则,用工单位根据其经营管理权,发出《公告》要求劳动者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合法合理,并无不妥。郭某宁未按纸塑公司要求到岗复工,本身存在过错。根据郭某宁与服务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郭某宁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如有违反,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可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郭某宁作出相应的处分。

郭某宁自2012年7月16日至19日期间参与罢工,针对郭某宁该行为,纸塑公司可以根据其规章制度对郭某宁作出相应的处理。遗憾的是,纸塑公司没有按其规章制度对郭某宁作出处理,也没有明确告知郭某宁具体违反了其哪一项规章制度,而是根据其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公告》直接将郭某宁退回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在郭某宁被退回当天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没有告知郭某宁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依据。纸塑公司和服务公司对郭某宁作出的处理缺乏制度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其规章制度中辞退违纪员工的相关规定及程序规范,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服务公司应向郭某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41元(3849元/月×4.5个月×2倍),纸塑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服务公司与郭某宁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郭某宁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服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与郭某宁续签劳动合同,也未与郭某宁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未与郭某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9元/月×0.6个月=2309.4元。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应遵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内部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其单方作出的《公告》并不属于内部规章制度。本案中,用人单位凭一纸《公告》解除与郭某宁的劳动合同,被仲裁庭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在劳动者本身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更要谨慎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避免承担不利后果。

二、要依法表达诉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达诉求,应当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合法的途径和采用合法的方式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