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被解除后他选择了工资补偿

2020-03-24 16:46:59 1397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6月2日入职福建某石化仓储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的《某石化集团福建地区劳动合同》。2011年9月8日,广州南沙TS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某石化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李某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协议三方同意自2011年9月8日起,原合同中福建某石化仓储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公司,李某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转为公司服务,服务内容基本不变,职位为总经理,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6月1日,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1月1日,公司以管理上存在可能问题为由向李某发出《停职通知》,当天公司新任领导安排四名NF石化公司的保安将拒绝离开办公室的李某强行抬离,激化了矛盾。2012年12月27日,公司向李某发出《违纪处分通知信》,决定给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公司不作任何经济赔偿”。李某在2013年1月31日签收了该通知信,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李某工资至裁定之日。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公司在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鉴于公司董事会依法具有决定聘任及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公司称总经理已有人接任,不适宜让李某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在2013年6月1日期满。因此,仲裁庭裁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6月1日。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请人李某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工资共305517.24元。

专家评析

一、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其理由在于:(一)如果作为总经理的李某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给董事会带来不利后果,董事会可以解聘总经理。但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规定或是否存在公司所称的事实,给公司造成什么利益损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董事会对李某作出的停职决定缺乏相应事实证据。(二)李某既是公司总经理,又是一名劳动者,应当受劳动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对李某进行停职等岗位调整情形应当进行协商确定。公司没有与李某协商一致,在2012年11月1日向李某发出《停职通知》,安排保安强行把李某抬出办公室,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都受轻微伤。由此可见,公司此次对李某作岗位调整,既未依约协商,又带有强制性和侮辱性,做法不当。(三)从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分决定书》、《调解书》的认定结论,该事件未达到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或社会秩序的程度。公司把从NF石化公司借来的四名保安认定为“同事、雇主、雇主代言人”也不妥,认定李某与四人发生冲突为“性质恶劣者”也不恰当,公司主张李某有组织策划、参与员工集会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公司向李某发出《违纪处分通知信》,决定给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依据不充分。

二、李某可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李某可以依法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在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客观现实下,劳动者该如何选择?本案中,一方面,鉴于公司董事会依法具有决定聘任及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公司总经理已有人接任,不适宜让李某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在2013年6月1日期满。鉴于本案作出裁决时已出现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现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只能履行至劳动合同期满。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于是,李某在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选择了工资补偿。因此,仲裁庭裁决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依法慎重作出选择。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提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前,应当充分考虑和权衡利弊后作出抉择: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的争议期间的工资,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偿;如果劳动者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自己的意愿或利益,或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不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同时主张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者应审慎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或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为无效,就谈不上继续履行的问题。二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可能性和可行性。如果劳动者离岗后,其原岗位被撤销(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已无可替代的岗位;或者原岗位的职责要求发生变化,导致劳动者不具有相应资质(仍需用人单位举证)。如出现这种情形,即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宜请求继续履行。对此,劳动者应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