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 要承担多重经济补偿责任

2020-03-24 15:18:56 1425

案情简介

郑某于2013年9月6日入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木工,负责舞台搭建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

郑某称2013年11月15日在培训期间上厕所的次数较多,受到负责人李某的指责,郑某与其理论了几句,公司以顶撞领导为由将其辞退。

郑某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提交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手机短信》、《广州LF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度员工放假统计表》及《广州LF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厂规》以证明其主张。该《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显示:2013年10月31日郑某的账号入账4469元,2013年11月16日郑某账号入账7333元;《手机短信》中2013年11月16日的短信内容为“工行信使:广州LF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尾号为4329的账号向郑某某尾号为0606的账号支付了7333元”。《广州LF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度员工放假统计表》显示:郑某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广州LF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厂规》有郑某的签名。

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银行交易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可《广州LF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厂规》其中所载的厂规内容,但对郑某的签名不予确认;公司对郑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对郑某所述情况表示不清楚。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的离职原因。

郑某主张其在公司处担任木工,负责搭建舞台等工作,公司未为其办理职业病体检。公司则主张公司属于文化传播公司,不存在职业病的问题,但确认其公司业务有搭建舞台、制作广告牌等,所用材料为木材。

郑某请求裁决公司:一、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二、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四、办理职业病体检;五、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5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6.7元;二、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安排郑某进行职业病体检;四、驳回郑某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一、用人单位用工不签劳动合同要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认定公司没有与郑某签订合同,裁定其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

二、用人单位是否有安排员工体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因此,对于从事属于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范围内的工种,劳动者有权要求获得体检的权利,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郑某从事工作不属于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庭裁决公司安排郑某进行职业病体检。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赢。

通过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不仅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双方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为将来发生劳动争议提供最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招用工前进行体检,可以降低用工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录用前的体检,掌握欲录用者的身体状况,避免承担劳动者患病所带来的额外义务。同时,体检时应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避免出现体检中有就业歧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