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吗?

2021-07-07 11:06:35 1358

基本案情

       梁某明于2019年4月11日12时07分在驾驶手扶式拖拉机载电池材料时碰撞护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于2019年4月23日17时55分经建城镇卫生院证实死亡。2019年5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019年4月28日,许某枝以梁某明配偶身份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申请后,向永光电池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永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梁某明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永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社局提交了关于梁某明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书》”)认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梁某明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为依据,决定中止作出该宗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许某枝等5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认定梁某明为工伤(亡)。


判决结果

      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县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许某枝等5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县人社局以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中止作出该宗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调查范围不仅包括是否存在事故伤害,还应包括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工伤职工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实则是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大大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判决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解决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有利于实质解决问题,及时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