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变更合同期限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

2021-06-28 10:31:49 1416

基本案情

      曲某自2016年7月1日到某网络通信公司从事电话、宽带安装、迁移及维护维修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曲某月工资标准为277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认。此后,2017年5月28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四次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分别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曲某的工作岗位始终未发生变化。2020年12月22日,某网络通信公司做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告知曲某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决定不再续签,并将支付曲某6.5个月的经济补偿18005元。

  曲某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认为其与青岛某网络通信公司已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早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请求裁决:1、撤销网络通信公司做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2、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对曲某要求撤销某网络通信公司做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中,表面上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四次合同期限延长的变更,其他条款(包括劳动者从事的岗位和工资标准等)均未变化,此变更与合同续订并无实质不同,这明显是用人单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行为,若这种行为得到认可,那么其他用人单位必将会纷纷效仿,而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将失去意义。这显然有违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仲裁委支持了曲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