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申请辞职,公司2个月后才通知离职,结果赔了11万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5日,高某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事由为“个人原因”、预定离职日期为“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人事部意见处负责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8.10.30”,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并落款日期为“2018.12”。
30天法定通知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正常上班。
2019年1月2日,公司向高某发出《离职到期通知》,通知载明:“您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离职已获公司批准,现批准你离职,因你工作性质及岗位的特殊性,工作交接的特殊性,限于2018年12月29日工作交接完毕,现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即日来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您本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公司无关”。
高某于2019年1月3日在该份通知上备注:“自己没有辞职,不接受以上说法,是公司违法解雇”。
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2,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高某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员工提出辞职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内对辞职申请作出处理,之后员工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辞职申请作废。
二审:劳动合同中约定辞职需要提前二个月通知,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法官说法
首先,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系对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单方辞职权进行限制,该规定如果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非劳动者自愿接受,其内容没有约束力。
第二、没有证据证实高山流接受了公司设定的附加条件。争议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若离职需提前1个月提出。而公司单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与上述内容不同,规定部门管理人员辞职需提前2个月提出。即使该《员工手册》是真实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高某发放了该《员工手册》,或者至少已向其明示了上述要求。该公司举证不能,应认定双方并未就辞职需提前两个月申请的内容达成一致。
第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解除的证据更具优势。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到期通知、工作交接单、与公司行政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离职前协商离职补偿金的谈话录音、领取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表等,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高某虽于2018年10月申请离职,但未获公司批准,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年末。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高某的《辞职申请书》。公司自认,离职日期栏目中“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内容系人事部武某所写。该申请书由公司保存,不能排除上述内容系事后变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确已通知高某同意其离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该书证的证明力与对方提交的系列证据比较,显然处于劣势地位,不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另一方面,高某完成的2018年11月、12月份工作内容也证实其仍在正常工作,并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高某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高某解除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