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情况登记表能视作劳动合同吗

2020-03-23 09:56:20 1523

【案情简介】

梁某玲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广州市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销售员。2013年4月30日公司以梁某玲身材过高及形象差为由辞退梁某玲。梁某玲主张其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梁某玲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违法收取工衣押金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没有与梁某玲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6283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6元。

公司提供了一份载有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并有梁某玲签名的《广州市公司应聘申请表》和一份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有梁某玲与公司签名和盖章的《广州市公司员工入职情况登记表》,并主张以上两份文件是与梁某玲签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梁某玲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11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2013年1月10日梁某玲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公司员工入职情况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梁某玲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因此,裁决公司向梁某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2元。

【专家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

一、双方签名和盖章的《广州市公司员工入职情况登记表》能否作为劳动合同。梁某玲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梁某玲入职一个月内与梁某玲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公司最迟应当在2012年11月1日前与梁某玲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广州市公司应聘申请表》,由于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可认定为劳动合同;对于2013年1月10日梁某玲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公司员工入职情况登记表》,尽管名称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但是其中的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这是属于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是经梁某玲签名确认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对于该合同倒签的期限,也应当视为梁某玲追认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由于双方已经签有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对梁某玲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庭未予支持。

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公司以梁某玲形象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抗辩称没有解除与梁某玲的劳动合同,只是安排梁某玲进行轮休或调休,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梁某玲轮休或调休,也没有为梁某玲办理任何轮休或调休的手续。因此,对公司的抗辩,仲裁庭不予采信,并认定公司解除梁某玲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梁某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梁某玲在公司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梁某玲支付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2元(2611元×1个月×2倍)。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使用规范文本。员工入职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因急需用工,同时又考虑到劳动者在入职后可能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希望通过让劳动者入职时以填写入职登记资料的形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注意将相应的入职登记资料的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对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进行完善,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在内容上要体现出双方对上述内容和约定的确认,并且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这样,才能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保障自身的权益。

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分辨清楚《应聘申请表》、《入职情况登记表》等文件的性质。如果这类表格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则会被视为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对于表格上载明的入职日期和期限等内容,要看清楚和拿定主意;一旦签名,则会被视为同意签订了劳动合同,就要按要求履行义务和责任。

二、用人单位不能违规收取押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玲要求公司支付收取工衣押金的损害赔偿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但希望用人单位引以为诫。

三、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收取押金造成的损害赔偿一定要有确实的证据。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这一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同时,法律法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者应当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