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义务视野下劳动者在职期间如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欧科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二份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谢某已知悉并同意欧科公司的各项规定,并予以遵守,欧科公司遵照各项规定对谢某进行管理,相关规定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铭图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设立时的股东为舒小波、瞿成俊,两人原为欧科公司的员工。谢某于2015年6月10日入股铭图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1日担任铭图公司的监事。
2016年10月19日,欧科公司向谢某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面载明:“我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你于2015年6月10日入股了广州铭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图公司),并且经营范围涉及地理信息加工处理,信息系统集成等与我公司相同的经营项目,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谢某于2016年10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
双方发生争议后,谢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欧科公司支付谢某2016年9月、10月工资7487.45元,驳回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谢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请求欧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启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9月(全月)及10月(19天)工资等。
判决结果
一审:一、欧科公司和启慧公司一次性向谢某支付2016年9月、10月工资7487.45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判决
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非产生于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双方约定;非有约定,不产生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但是,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不同的是,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到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更不能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这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约定即就存在。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不仅可以遵循一审的思路认定劳动者谢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可以直接认定其违反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赖以存续的诚信关系根本破裂,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