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关系的建立时间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
2021-02-24 11: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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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为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起公司开始向李某发放工资,从2013年12月起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后来,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5月,李某和公司就入职时间起了争执,李某要求公司确定入职的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并不认同李某的说法。于是,李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李某在2003年7月2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确认公司与李某在2003年7月2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劳动用工关系的建立时间。李某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厂务部员工评估表、公司报道文章等予以证明。公司对李某主张的入职时间持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记录劳动用工情况。公司未提交上述规定的职工名册或者李某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