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公司关联单位的工作 年限能否连续计算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8年2月16日入职广州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担任纸板部坑机机长一职,领取机长工资。2011年12月陈某被调入包装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市某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板公司)纸板部,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机长。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纸板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陈某)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变更本劳动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2年12月29日早上,纸板公司口头通知陈某做普工,并从2013年1月开始拿普工工资。陈某表示反对,纸板公司于2013年1月3日在公司布告栏上张贴《通知》,宣称陈某旷工3天,自动离职。为此,陈某申请仲裁,请求纸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经查,陈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864.58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纸板公司解除其与陈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裁决纸板公司应支付陈某赔偿金28645.8元。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纸板公司主张陈某连续旷工3天,按公司制度对陈某作自动离职处理,但纸板公司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旷工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纸板公司先是未经协商调整了陈某工作岗位、降低了他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后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连续旷工3天情形下,对陈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纸板公司是单方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
二、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调转,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对于符合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员工,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时,法院应予支持。陈某于2008年2月16日入职包装公司,2011年12月被调派至纸板公司,陈某在包装公司和在纸板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该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纸板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45.8元(2864.58元/月×5个月×2倍)。
【风险提示及预防】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有哪些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现实中,劳动者被原用人单位派往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很多。对劳动者而言,掌握哪些属于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保留好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己权益,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