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关系

2020-03-20 14:35:48 1433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0年4月15日入职广州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日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聘请陈某为对外销售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甲方产品销售工作,公司向陈某支付报酬。

陈某于2010年12月25日离职,其后申请劳动仲裁。陈某主张入职后公司未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陈某,并经常克扣、拖欠陈某工资。陈某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公司与陈某在2010年4月15日至其申请仲裁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公司与陈某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合作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此外,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补充协议。公司与陈某之间属合作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支付的报酬属于工资;公司在招用员工时,由员工填写的档案登记表上,陈某作为公司的主管签名和签署意见;陈某受公司财务报销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等。这符合陈某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裁决陈某与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民事的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只要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约束和管理,不论是否订立和交付劳动合同,均可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支付的报酬属于工资;公司在招用员工时由员工填写的档案登记表上,有陈某作为公司的主管签名和签署意见,行使公司授予的职权;陈某受公司财务报销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等。这都符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此,公司与陈某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仅凭以上所述劳动关系认定的三条标准,有时不足以完全将劳动关系和特殊的民事关系区别开来。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清晰有效地认定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们需要整理并分辨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一)二者的联系。如本案中,劳动关系和公司称的合作合同关系的联系在于,二者都是一方给付劳动,而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的关系。

(二)二者的区别。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在主体、适用法律、从属性、收入分配方式、劳动条件管理等方面均有不同。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较为复杂且与本案关系较为密切的从属性、收入分配及劳动条件提供的问题:

1、从属性。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对用人单位有着较强的人身从属性:他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方式和劳动岗位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和管理,双方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反观民事合作关系,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平等合作和协商,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收入分配。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实行按劳分配;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最低工资、工时、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强制规定。而在民事关系中,只要求双方主体诚实信用、平等协商,法律对其收入分配方式及数额不做硬性规定。

3、劳动条件的提供。此处的劳动条件,包括生产资料、劳动工具的提供,劳动环境的创造,劳动保护的实施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为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在民事关系中,以交付劳动成果为要件,劳动条件可由劳务者自主组织实施。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与陈某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风险提示及预防】

用人单位想与提供劳务的人员建立区别于劳动关系的民事合同关系,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分别履行提供劳务和支付对价的义务,同时明确提供劳务一方与用人单位没有隶属关系,自主完成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等相关内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了解劳动合同与劳务合作合同的区别,不要签错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