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2020-03-20 14:34:19 1469

【案情简介】

某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该厂依法登记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变更, 2011年8月1日起法定代表人为万某,注册地址未变。

张某于2006年10月31日下午到该厂面试后,次日到该厂正式上班,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06年12月2日双方订立《用工协议书》,没有约定用工期限;2008年1月15日,双方又订立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此后张某一直在该厂工作。张某在2013年1月28日向该厂提出,要求确认其自2006年11月1日起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承认张某的工作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入职后中途没有离开过;由于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现时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以前法定代表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对张某要求承认从2006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劳动关系无法满足。张某与该厂协商无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配件厂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张某从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与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

【专家评析】

一、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配件厂是在2005年7月28日依法注册成立,此后法定代表人虽曾多次发生变更,但张某在该厂工作的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且双方分别在2006年12月2日有订立《用工协议书》、在2008年1月15日有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张某与配件厂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配件厂是张某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其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张某从2006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与配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书》,张某的入职时间应该认定为2006年12月2日;截止张某申请仲裁当天即2013年1月28日,其还在配件厂处工作。配件厂确认了张某的工作是其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某,张某入职后中途没有离开过等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张某从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与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

对张某主张2006年11月1日入职配件厂,试用期一个月过后才与配件厂签订了《用工协议书》,要求把试用期1个月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期的请求,由于张某不能提供证明签订《用工协议书》前有试用期1个月的相关证据,因而未获仲裁庭认可。

【风险提示及预防】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民法的概念里,企业法人是法律比照自然人所拟制的一种经济实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更,都不影响企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地位。

当然,企业法人代表发生改变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调整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