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委),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4月27日
广东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后的工伤医疗管理服务,规范工伤医疗服务行为,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救治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关于加强我省工伤保险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的申请与确定、协议签订与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实行“购买服务,协议管理”方式。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成为协议机构。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成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
第四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文本,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资源和协议机构规模布局,对全省协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协议机构监督检查。地级以上市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协议机构申请受理和资质评估、与符合条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对协议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与医疗保障部门建立的业务协同工作机制,在目录管理、服务监管、信息共享、基金结算等方面开展合作;与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工伤医疗管理服务。
第六条 省建立工伤保险医疗专家库,由地级以上市经办机构向省级经办机构推荐本地医疗机构具有工伤医疗临床工作经验的专家,择优聘用组成,为协议机构评估、监督考核、费用审核提供技术支撑。根据工作需要,经办机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工伤医疗监督考核的技术性等辅助服务。聘请专家和委托专业机构所需经费由负责组织的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标准支付,列入本单位经费开支,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经办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工伤医疗监督考核项目的,应明确检查目标、内容、标准等,提供法规政策指导,并对采用的检查结果负责。
以上专业机构应为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取得国家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相应资质。
第二章 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的确定
第七条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结合区域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工伤职工医疗需求等确定协议机构的数量和结构,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合理布局。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纳入协议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如属部队驻粤医疗机构的,还需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医疗服务资质;互联网医院须依托其实体医院申请。
(三)不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四)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或职业病防治的科室、设备、人员等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医疗机构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
(五)具备完善的医院信息系统,并按规定与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对接,能够为工伤职工提供就医管理、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待遇查询等服务。
(六)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符合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管理要求的医疗服务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等。
(七)遵守国家和省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八)遵守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提出纳入协议机构申请的,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评估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经卫生健康及中医药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属部队驻粤医疗机构的,还需提交经军队主管部门颁发的为民医疗服务许可证。
经办机构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获取以上材料或信息的,原则上不得提交;续签服务协议的,不需要提交材料。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即时通过现场或网上办理方式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纳入协议机构申请,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核时间。经办机构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资格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经办机构应制定并公布申请纳入协议机构的办事指南,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协议机构提供指引。
第十一条 协议机构新增执业地点提供工伤医疗服务的,应按“一个执业地点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的原则,另行申请签订服务协议。新增执业地点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以协议机构为主体向新增执业地点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新增执业地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以执业地点为主体向其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签订服务协议。
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协议机构应加强对各执业地点的日常管理监督,确保各执业地点依据服务协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在本单位纪检部门监督下从工伤保险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对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现场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基本设置、技术能力、信息化建设、内部管理、价格管理、服务能力等。评估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专家组由工伤医疗专家,以及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纪检、稽核部门等人员组成,一般为7人。专家组成员与被评估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符合医疗保险评估条件并成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其主要评估内容与工伤保险评估内容一致的,工伤保险不再评估;内容不一致的,按本条第一款开展评估。协议机构新增执业地点申请纳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的,应按本条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得分9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得分9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合格的评估结果3年内有效、全省互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再评估的医疗机构,视为评估合格。
评估不合格的,经办机构应告知医疗机构及相关理由。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可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办机构应另行组织评估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一)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纳入,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工伤保险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未满3年;
(五)因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协议机构被解除工伤保险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未满5年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名单,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投诉的,经办机构需调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评估条件的,不得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经办机构与通过评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按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每1到3年签订一次,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中止、终止情形的,协议暂停、停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或规定调整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经办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协议签订、中止、解除、终止等结果报省级经办机构备案。省、市经办机构应分别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及时公布全省、本市协议机构名单、标牌样式及考核结果,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服务标牌管理。省级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服务标牌并提供各地使用。经办机构在签订服务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协议机构发放服务标牌,协议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服务标牌。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收回服务标牌。
第三章 协议期内管理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主要履行以下协议管理职责:
(一)组织评估确定协议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二)对协议机构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监管,提出协议变更和完善工作意见建议等;
(三)及时向协议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四)向协议机构提供就医工伤职工参保缴费状态、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等目录信息,为协议机构提供工伤医疗服务就医政策指引并对其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等。
第十九条 协议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和服务规范,全面履行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二)接受经办机构的工伤医疗服务监管;
(三)建立与工伤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机构和人员从事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做好工伤保险宣传和培训;
(四)建立信息系统,开展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
第二十条 协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伤医疗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线应用身份认证识别系统,核验工伤职工身份,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工伤职工就医的主要凭证;
(二)遵守国家、省和市医药价格政策、财务管理等制度;
(三)按照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卫生常规,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有无指征住院、挂床住院、过度医疗行为,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等管理规定和支付标准;
(五)按经办机构要求进行接口改造和优化升级,并按规定与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开展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智能监控和目录匹配;
(六)提供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工伤医疗费用信息,通过系统向经办机构上传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信息;
(七)如实诊断工伤伤情,甄别工伤伤情与非工伤伤情;
(八)接受经办机构协议管理考核、工伤医疗服务监管;
(九)建立知情确认制度,工伤职工使用工伤保险目录外项目及超出工伤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须经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签字确认同意;
(十)妥善处理工伤就医方面的举报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工伤保险方面的矛盾和争议,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待遇审核及疑难病案提供相关医学咨询、解释和指导;
(十一)工伤保险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协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工伤医疗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伪造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收费明细;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瞒报医疗事故等违规行为;
(二)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以及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治疗非工伤伤情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结算,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三)将超国家、省和市医药价格标准的费用申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结算;
(四)挂床住院,推诿接收工伤职工入院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
(五)存在医疗保险失信行为的;
(六)危害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就医时,协议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以医疗票据为审核依据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在认定工伤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全额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持医疗发票、病历资料到就医的协议机构办理补记账手续,再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工伤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协议机构与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认定后的工伤医疗费用开展联网结算。联网结算采取月度结算和年度清算方式。月度结算时按规定预留责任保证金,年度清算时根据综合考核情况予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协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向签订协议的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上月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按规定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和拨付。
费用审核过程中发现违约疑点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反馈协议机构,协议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无异议的,经办机构直接扣减;有异议的,经办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协议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经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本市范围内的转院不需办理转院手续。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协议机构应引导工伤职工转诊至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系统工伤康复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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