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工作地点后 员工可否借此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申请人罗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技术部长,离职前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元+奖金;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罗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9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18元。
被申请人原办公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后于2013年1月15日正式搬迁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搬迁后改变了劳动合同条件,不同意与被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了两份《公司例会会议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2月4日开会公布公司搬迁,并明确公司将给予员工交通补贴10元/天,在公司住宿的10元/周,将在黄村设接驳车往返公司,按10元/餐标准提供工作餐等。申请人参加了上述会议。申请人多次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搬迁后造成其上班困难的问题,被申请人多次回复申请人,提出给予交通补贴及弹性安排上班时间等解除方案,但未获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80元;二、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350元等。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904.53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员工是否可以借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征询是否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将搬迁至新地址,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由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搬迁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村,虽对于申请人来说造成了上下班交通的一定困难,但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给予交通补贴及安排汽车接送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非但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是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这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是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班在天河区元岗,被申请人在广州市区域范围内调整办公地点未违反约定;二是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交通补贴等内容,如续签合同,被申请人可给予交通补贴等补偿和优惠条件。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获仲裁庭支持。
【风险提示及预防】
一、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有风险。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要件,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变更办公地点,进而牵涉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的变更。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存在以下法律风险:(一)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工作地点变更是否构成对劳动合同实质变更,要看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履行地可以合理推定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将以后可能的涉及工作地点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变更后的工作地点超出原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的(或在范围内,但明显不合情理,如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市,但实际从南沙迁往从化等),应主动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并解决好劳动者因工作地点变更带来的相关问题,争取与劳动者形成合意。毕竟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违约行为。
三、劳动者应熟读《劳动合同法》。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多次协商并提供多项补偿条件下,仍坚持终止劳动合同,并提出经济补偿。这是既不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是一种不明智的行为。